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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726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培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承宏,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5日-2016年4月15日取暖费2569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取暖费违约金3722元;3、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入住××区。在入住时,他和我们物业公司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供热协议》。供热协议约定,用热人必须在每年度9月30日前将本季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供热人(当年10月15日-次年4月15日)。用热人逾期不交纳供暖费的,除按协议规定交纳供暖费本金外,还必须按日累计支付供暖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违约金。本小区从10月23日开始供暖,计费期从10月25日收取。被告房屋居住面积104.93平米,取暖费按照4.32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2016年度应交取暖费2569元。按照约定违约金按3‰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到2017年2月28日共计483天,违约金为3722元,被告合计应交629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其至今未交纳,给物业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在小区业主中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隆鼎物业公司和内蒙古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隆鼎物业公司进入该小区的时候,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他们和瑞丰房地产公司签定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是有效合同。2、2013年7月被告王俊入住小区后和隆鼎物业公司签订的《供热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了取暖费和违约金的收取标准。3、集政(2016)226号文件,拟证明政府要求按文件规定提供何种服务标准,就收取何种标准的物业费。4、隆鼎物业公司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公示及公示栏照片,拟证明物业公司收费标准公开亮化。5、内蒙古发改委和住建委发布的内发改费字(2014)1029号文件,内容是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普通住宅实行的收费标准是市场调节价。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名称变更说明,拟证明根据乌建字(2014)19号文件要求2010年隆鼎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隆鼎物业服务公司。7、集政办(2015)28号文件,内容是集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宁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和集宁区政府紧急召开关于大暖的会议,拟证明2015-2016年度瑞丰小区的供热政府要求继续由隆鼎物业公司负责。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0年入住瑞丰悦园小区。入住前,他们与内蒙古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由隆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被告王俊入住××区户。入住时他与隆鼎物业公司签订了《供热协议》。在《供热协议》中约定,供暖费缴费标准民用住宅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4.32元。用热人必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季的取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供热人。用热人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除应按协议规定交纳供暖费本金外,还必须按日累计支付应交供暖费额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违约金。本小区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供暖,计费从10月25日。被告王俊房屋面积104.93平方米,取暖费按4.32元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应交取暖费2569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483天为37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取暖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483天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取暖费2569元。给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3722元��两项合计62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春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庞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