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学平与孙泽贵、孙泽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平,孙泽贵,孙泽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1544号原告:孙学平,女,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金,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泽贵,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泽和,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学平诉被告孙泽贵、孙泽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被告孙泽贵、孙泽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平诉称,2016年中民投光伏电厂因发展光伏产业需要,与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达成占地补偿意向,欲通过征地在××县经营光伏电厂。2016年3月30日,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其他9户就中民投光伏电厂占地补偿达成分配方案,方案确定分配人数以2003年承包人数为准(原告与被告孙泽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0年登记结婚后就落户至××县)。随后,中民投光伏电厂与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达成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村8户75人共4140亩土地交付中民投光伏电厂占有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中民投光伏电厂一次性补偿上述75人土地补偿款13248000元。2016年3月31日,中民投光伏电厂将土地补偿款全部转入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同日,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又将1548387.09元补偿款汇入被告孙泽贵的个人账户。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补偿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领取原告土地补偿款,且拒不退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全部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4838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泽贵、孙泽和辩称,一、该笔补偿款没有原告的草原款,补偿款是乡政府发放的,二被告承诺十个人政府就补偿十个,并没有多拿。二、原告孙学平不是南梁村的成员,也不是被告孙泽和的家庭成员,所以她不能享受南梁自然村的补助款。三、被告孙泽和的草原证上没有原告,理由是2006年原告孙学平与被告孙泽和离婚,草原证是2011年4月30日颁发的。四、草原款的拨款流程是:首先造表给政府,经司法审查,镇领导、镇长、村书记、村主任、村监会成员以及队长审核签字通过后才拨款。五、原告孙学平在2010年与任先志再婚,且户口已经签到××县,并享受该村任先志亡妻的土地,所以不能享受南梁自然村西北组的土地。六、原告诉二被告在没有合法条件下领取土地补偿款,是没有根据的,该笔补偿款是政府经审核发放的,并没有注明有原告的钱。七、原告说有她的补偿款,应找政府索要,二被告领取的其该有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民投光伏电厂租用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西北组草原5579.13亩,双方达成占地补偿协议。2016年3月30日,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其他9户就中民投光伏电厂占地补偿款达成分配方案,方案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人均最高限60亩,超出亩数均由自然村村民享受;不足60亩的以实际面积分配,一次性以50年租期的租费兑现;分配人数以2003年承包人数为准。2016年3月31日,中民投光伏电厂将土地补偿款全部转入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同日,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又将1548387.09元补偿款汇入被告孙泽贵的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领取原告土地补偿款,且拒不退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全部返还。另查明,原告孙学平与被告孙泽和于1999年1月份登记结婚,2000年7月1日落户致被告孙泽和户籍所在××县,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22日原告孙学平再婚,将户口迁至宁夏××县,被告孙泽和于2008年再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力。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案中,虽然盐池县高沙窝镇南梁村委会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分配人数以2003年承包人数为准,但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而且本案原告孙学平已于2010年7月22日再婚,并将户口迁出南梁自然村,已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对于被告孙泽和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收益的权利。孙学平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因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学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退回孙学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蔡爱国审判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仇旭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