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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2017年5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薛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沈某某至约定的本市未央区沣东新城和平村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薛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7小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0251克、0.0460克、0.0298克、0.1539克、0.0824克、0.0436克、0.0371克,共计0.4179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