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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时30分许,在本市丛台区人民路1801酒吧门前西侧便道处,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杨伙同李某2、杨某、田风雷(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殴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杨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