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玲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谢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赵玲娣,谢信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娣,女,194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信君,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玲娣、谢信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错误。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赵玲娣本身年纪偏大,存在记忆力衰退、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等现象,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鉴定为8级伤残并不合理。被上诉人赵玲娣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医疗费144742.45元;第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赵玲娣;第三,保险公司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二、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计算准确。首先,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合理,应予采信;第二、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意见不合理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信君辩称: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玲娣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保险公司、谢信君赔偿赵玲娣181024.2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3时36分许,谢信君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东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西商贸城路口东侧100米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银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赵玲娣乘坐在后),致双方车辆损坏,赵玲娣及王银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玲娣先后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信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银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玲娣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玲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赵玲娣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20天。保险公司已垫付26000元、谢信君已垫付8315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赵玲娣陈述她有母亲季玉宝需要扶养,季玉宝出生于1923年11月,现有五个子女,江阴市华士镇华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季玉宝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赵玲娣陈述事故前她是有劳动能力的,在私人作坊中从事捡毛工作,发生事故就没法工作了。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银安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的预留份额。赵玲娣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数额144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护理费12540元、财产损失45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单、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信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银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玲娣不负此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银安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赵玲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谢信君赔偿80%,王银安赔偿20%,谢信君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赵玲娣未起诉王银安要求赔偿,故一审法院对王银安应赔偿部分不予理涉。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谢信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庭审中,赵玲娣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数额144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护理费12540元、财产损失45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玲娣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2、残疾赔偿金:赵玲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至定残日已满71周岁,根据鉴定意见,赵玲娣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2024.08元(40152元/年×9年×31%)。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即扶养人劳动能力有丧失,则确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劳动能力丧失的前提是扶养人有劳动能力,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也应是扶养人有劳动能力。本案受害人赵玲娣至定残日已满71周岁,其在庭审中虽陈述事故发生前在私人作坊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玲娣已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玲娣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其中由谢信君赔偿12000元,由王银安赔偿3000元。5、交通费:根据赵玲娣的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赵玲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5578.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50元,超出部分165128.53元,由谢信君承担80%,即132102.82元(165128.53元×80%),谢信君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52552.82元(120450元+132102.8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26000元,还需赔偿226552.82元,谢信君已垫付83150元,赵玲娣应予返还,故由保险公司赔偿赵玲娣143402.82元,赔偿谢信君831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赵玲娣143402.82元,赔偿谢信君8315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鉴定费2452元,总计3102元,由赵玲娣负担302元,由谢信君负担2800元;三、驳回赵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玲娣146202.82元,赔偿谢信君80350元。二审中,除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从被上诉人赵玲娣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构成与金额、有无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费用差额等,而保险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玲娣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玲娣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受托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意见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赵玲娣的伤残等级并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志江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楚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