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少学、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少学,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少学,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6号。负责人王兴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嘉,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少学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七星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少学向原审法院诉称,1986年,被告在毕节××××村修建仓库,因仓库围墙占用了原告家场坝,遂将原告夫妇聘为仓库保安,月工资60元。1987年至1988年,月工资涨到120元每月。1994年被告将仓库全部拆除,修建职工宿舍,原告的房屋全部被征用,原告夫妇从仓库保安变为宿舍保安,工资涨到250元每月,该工资标准持续至2003年。2004年工资涨到400元每月,2005年涨到450元每月,直至2007年6月。2007年7月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物管公司入住小区,被告将保安的工作移交给物业公司后,停止了原告的工作。1986年至今,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2010年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因此,被告应从2010年起按照退休职工待遇支付原告退休工资。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毕节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工资之间的差额3300元(2003年至2007年6月);2.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29160元(2007年7月至2010年);3.判令被告依照退休职工待遇标准支付原告退休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烟草公司七星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时效期间,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第二,2005年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夫妇二人为宿舍保安,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是一年一签的,有效期均为一年。2007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夫妇自行于2007年12月与宿舍区业主陈漪、范贤绪订立《聘用门卫人员的协议》,继续在宿舍区活动。但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行为与被告再无关系。原告聘用被告期间,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从合同订立的时间及期限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早时间可以认定为2003年1月3日,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分别为:2003年1月3日至2004年1月2日期间250元,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期间30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300元,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3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3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300元。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07年10月实际领取工资450元,11月实际领取工资450元。以上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及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退取保证金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07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与毕节市洪南路烟草公司职工宿舍住户陈漪、范贤绪订立聘用合同,负责宿舍区内安全、卫生等工作。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终止,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证言或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或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2017)黔0502民初1391号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终止,因此原告应当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2016年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少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少学负担。上诉人赵少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1987年起就开始在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从未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发出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劳动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七星关分公司二审提交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在2007年11月30日已经自然终止,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且本案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门卫人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聘期一年,合同对工作职责、工资发放、担保金交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4年合同约定的聘期期满后,双方依照上一年的合同约定,继续签订聘期一年的合同,截止2007年11月30日,双方书面约定的合同聘期届满,上诉人于2007年11月6日退取当年合同约定的担保金500元,双方认可上诉人工资发放至2007年11月。2007年12月1日上诉人与毕节市洪南路烟草公司职工宿舍住户陈漪、范贤绪订立聘用合同,负责宿舍区内安全、卫生等工作。2016年9月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少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劳动人事争议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2016年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7年11月30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门卫工作人员,双方于2003年起至2007年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一年,2007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7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诉人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一审认定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从1987年起就开始在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从未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对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认可2003年至2007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事实,2007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双方200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不具备上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劳动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在2007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满后,于2007年12月1日与毕节市洪南路烟草公司职工宿舍住户陈漪、范贤绪订立聘用合同,形成新的劳务关系,且上诉人于2007年11月6日退回了与烟草公司七星关分公司订立聘用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00元,此行为足以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是明知的,且是自愿解除。上诉人于2016年9月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少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少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国勇审 判 员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晓燕书 记 员 周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