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万玲瑞、苟彩霞、万斌、万若男、崔海道与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斌,万某1,万某2,崔海道,苟彩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万斌、万某1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3民初244号原告:万斌,男,1973年出生。原告:万某1。原告:万某2。原告:崔海道,男,1955年出生。原告:苟彩霞,女,1954年出生。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才吾库勒镇。法定代表人:韩四强,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二十二团七连。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局局长。原告万斌、万某1、万某2、崔海道、苟彩霞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万斌、万某1、万某2、崔海道、苟彩霞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斌、万某1、万某2、崔海道、苟彩霞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斌、万某1、万某2、崔海���、苟彩霞撤诉。案件受理费9808元,本院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万斌、万某1、万某2、崔海道、苟彩霞负担。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晓龙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