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刘建军、康进财、张花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建军,康进财,张花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乔大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彦,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进财,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兰,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神木县。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康进财、张花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进财、张花兰夫妇的劳动工资由刘建军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建军与康进财、张花兰夫妇的劳务关系至今仍然成立。2014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军签订了《关于整体转租和买卖敖包兔林场的合同》,刘建军留用康夫妇并支付了26000元工资,双方2014年下半年的劳务关系成立。2015年3月,上诉人函告刘建军收回林场时,康夫妇仍为刘建军管护林场,劳务关系存续,后康夫妇因无刘建军的许可未将林场交付于上诉人,双方的劳务关系没有解除。2、康夫妇的劳务工资应由刘建军支付。2015年1月1日-3月20日,康夫妇为刘建军付出了劳务服务,2015年3月21日-2016年8月1日,上诉人接管林场,但刘建军仍对林场实际管控并享受收益权,应由刘建军对管护林场的康夫妇支付劳动报酬。3、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在本案诉争期间,上诉人采取由刘建军已雇佣人员继续管护争议标的物,并约定日后向依法判定的所有权人索要工资,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和矛盾的加深,但一审判决将此善意合法的措施认定为恶意对抗刘建军,歪曲事实。刘建军未采取其他措施并让康夫妇继续劳动服务,默认劳务关系的存续,故刘建军与康夫妇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雇佣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对此不予认可错误,且认定“重新接管了林场”与另案认定“非法侵占”大相径庭。4、一审枉法判决采取擅专手法。综上,一审判决不享有权益的上诉人承担支付康夫妇劳动工期中间时段的劳动工资违背事实,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由享有权益的刘建军予以支付,请求二审纠正错误,公正判决。刘建军辩称,被上诉人刘建军与康夫妇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其劳务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建军于2014年9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留用康夫妇,后半年工资由刘建军支付。雇佣康夫妇不是直接雇佣关系,只能延续到2014年年底。2014年12月30日,刘建军带着重新雇佣的人员前去林场让康夫妇交付工具设备,康夫妇拒绝交付,仍在林场居住,无法接管。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接管林场,直至2016年8月2日,经两级法院判决,并将林场执行交与刘建军,故该期间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2016年8月以后的工资,康夫妇明确表示,是为了要工资而居住林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进财辩称,刘建军雇佣了我们夫妇,支付了2014年下半年工资26000元,欠10000元未付,到2015年3月,两个老板发生纠纷,我们夫妇继续在林场干活,对我们夫妇的工资,请求依法判决。张花兰未提出答辩意见。康进财、张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10000元、2015年和2016年工资144000元、2017年1月至3月工资18000元,共计17.2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被告刘建军所欠原告工资为10000元还是95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今二原告的工资是否应支付,应由谁支付有争议。根据2016年8月11日原告康进财与被告刘建军在尔林兔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双方均认可所欠工资应为9500元,又结合原告、被告刘建军及证人所述,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刘建军并未与二原告达成雇佣的合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一审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579号民事判决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可知,2015年3月21日,被告改林公司重新接管林场后又将二原告雇佣为其照应林场,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时间。2016年8月1日,被告刘建军经一审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收回林场后,再次要求二原告离开林场,为此还报警尔林兔派出所,有原告康进财及被告刘建军在尔林兔派出所谈话笔录为证,故2016年8月以后,被告刘建军亦未与二原告达成雇佣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改林公司与被告刘建军在《关于整体转租和买卖敖包兔林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4年二原告工资由二被告各支付一半即3.6万元,而被告刘建军在支付了2.65万元后,所欠95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被告刘建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二原告工资9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但遭二被告否认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有雇佣关系,且结合二原告、被告刘建军及证人王过关所述可知,被告刘建军并未与二原告达成雇佣关系的合意,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军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579号民事判决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可查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改林公司重新接管林场后又将二原告雇佣为其照应林场,因二原告与被告改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佣期间及工资约定,应参照二原告、被告改林公司上一年度约定的工资72000元计算,故此期间被告改林公司应支付二原告16个月零10天工资即98000元。2016年8月1日以后,一审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该林场重新交还给被告刘建军,二原告因无人支付工资与被告刘建军发生纠纷,被告刘建军报警尔林兔派出所,通过尔林兔派出所与原告康进财、被告刘建军的谈话,可查明此期间被告刘建军亦未与二原告达成雇佣关系的合意,二原告是为了索要工资而留在该林场。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之后工资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改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进财、张花兰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资98000元。二、限被告刘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工资9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刘建军负担1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刘建军、康进财、张花兰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进财、张花兰夫妇因管护敖包兔林场索要工资涉诉法院,由于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对双方签订的《关于整体转租和买卖敖包兔林场的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接管林场后雇佣康进财、张花兰夫妇照看林场,该事实有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证,直至2016年8月1日法院执行交还林场与被上诉人刘建军期间,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康进财、张花兰夫妇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据此对该期间雇佣康进财、张花兰夫妇照看林场的工资判决由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康进财、张花兰夫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神木县改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