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林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名媛KTV门口处,因琐事与其朋友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遂持路边摆放的将军帽打砸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路虎牌车辆(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101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卞某某、郭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受损照片,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和解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