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爱园镇果树实验场与王军、泗阳县爱园镇果树实验场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泗阳县爱园镇果树实验场,裴宗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爱园镇果树实验场,住所地泗阳县爱园镇爱园街。负责人:沈新龙,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久,泗阳县爱园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宗永,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爱园镇果树实验场、原审被告裴宗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3民初3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租赁引起民事纠纷,不属于在宿迁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王军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军负担。上诉人王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协议、转包的效力问题,涉及农民利益;2.本案与本院(2015)泗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案件是系同一宗土地纠纷,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有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现以民事案件起诉,必定仍会有行政权力干预,且涉案纠纷受到众多村民关注,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纠纷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当事人也仅为本案一审的原、被告,本案不属于在宿迁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也不符合本院管辖一审案件的其他情形,故王军要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审 判 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吴红利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