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孔美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美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美换,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美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美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孔美换来到位于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二路的“明某小龙虾酸菜鱼平价菜馆”,趁该店吧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7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1元)盗走。王某1发现手机被盗,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将孔美换抓获归案,同时从其身上查获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美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孔美换指认作案现场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美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美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美换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美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