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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孝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9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孝明,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孝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沪015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周某1、王某某、周某2、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崇明裕安营业所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涉案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孝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2016年12月3日傍晚,被告人胡孝明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南村陈家镇736号,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没有拔掉钥匙的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胡孝明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经济小区202办公室,在被害人周某1的钱包内窃得300元。3、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孝明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新大洲电瓶车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没有拔掉钥匙的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4、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孝明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安村XXX号XXX室,翻窗进入室内,在一床头柜内窃得被害人周某2所有的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现金900元。随后,胡孝明根据与上述银行卡放在一起的写有密码的纸,从陈家镇裕安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得现金10,500元。5、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孝明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德云村XXX-XXX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所有的现金1,800元及黄金手链一串、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黄金手链、黄金戒指价值共计10,092.61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胡孝明因一般犯罪嫌疑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已经扣押被盗的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一辆和邮政银行卡一张,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周某2。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信用卡,并持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冒领卡内存款,共计价值2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胡孝明入户盗窃23,0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孝明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孝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孝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胡孝明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六角一分,其中:退赔被害人周某1三百元、被害人王某某三百元、被害人周某2一万一千四百元、被害人章某某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六角一分。上诉人胡孝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犯罪数额、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因被公安机关怀疑犯罪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胡孝明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孝明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0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23,0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胡孝明因一般犯罪嫌疑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作出判决,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孝明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