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8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7864号之一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云园12-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95205L。法定代表人:丁荣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颖,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赫连建敏审 判 员 贾 璐人民陪审员 王 译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金 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