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伟、胡善渠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胡善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刑终54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善渠,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均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1327刑初571号刑事判决。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晴、李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王新明、原审被告人胡善渠及其辩护人万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先后窜至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峤山镇、莒南县筵宾镇、大店镇、道口镇,进入老年人家中,以打听买树为名转移老年人注意力伺机作案,先后实施盗窃10次,其中未遂2次,共盗窃现金31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张某(1929年8月17日出生)家中,胡善渠以买树为名转移张某注意力,王伟进入室内将张某放在枕头底下的12500元现金盗走,该款系张某的退伍军人补贴款。2、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大铁牛庙村孙某(1928年5月13日出生)家中,胡善渠以渴了要水喝为名转移孙某注意力,王伟进入室内将孙某准备交楼房款的100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南马坡村李某5(1929年3月16日出生)家中,胡善渠将李某5叫到屋外,王伟进入室内将2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日照市莒县夏庄镇潘家抱虎村潘某2(1926年11月2日出生)家中,胡善渠以买树为名将潘某2叫到室外,王伟进入室内将潘某2放在枕头底下的51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日照市莒县峤山镇西村李某1(1928年5月27日出生)家中,胡善渠把李某1叫到屋外,王伟进入室内将李某1放在枕头底下的10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日照市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田某(1934年1月6日出生)家中,王伟在田某的裤子口袋里翻找未果后将田某引至屋外,胡善渠进入室内将枕头底下的100元现金盗走。7、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莒南县筵宾镇西筵宾村薛某(1939年1月10日出生)家中,胡善渠为薛某揉耳朵转移其注意力,王伟进入室内翻找现金,后因薛某称自己老伴要回来了,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离开。8、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莒南县大店镇北大官庄村李某2(1928年4月19日出生)家中,胡善渠以买树为名转移李某2注意力,王伟将李某2放在书本里的600元现金盗走。9、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莒南县道口镇胡家官庄村贾某(1926年2月14日出生)家中,胡善渠以买树、要水喝为名转移贾某注意力,王伟进入室内盗走小布包,内有现金1960元和金额共10500元的存单5张;5张存单被被告人丢弃,案发后,在被告人胡善渠的指认下找回,被害人已挂失。10、2016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莒南县道口镇胡家官庄村李某3(1933年7月10日)家中,胡善渠在院中以买树为名转移李某3注意力,王伟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李某3家无钱,致盗窃未逞。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的妻子分别将15730元现金交至莒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该款已如数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善渠随身携带的现金140元,已随案移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孙某、李某1、田某、薛某、李某2、贾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巩某、潘某1录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对张某、孙某、李某5、潘某4、李某1、田某、李某2、贾某家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胡善渠选择农村老年人为作案对象,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趁其不备盗窃现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入户盗窃。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第7起、第10起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胡善渠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为其退赃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胡善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宣判后,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盗窃31460元,数额达到山东省规定的“数额巨大”6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具有入户盗窃,盗窃八九十岁孤寡、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财物和在莒县夏庄镇潘家抱虎村潘某2家盗窃造成潘某2之妻刘某因惊吓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情节,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支持抗诉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峤山镇、莒南县筵宾镇、大店镇、道口镇,先后进入老年人家中实施盗窃10次,其中未遂2次,共盗窃现金3146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进入被害人贾某、李某2等人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共计31460元,达到上述解释中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标准,可以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二人行为系“其他严重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胡善渠未作辩解。原审被告人王伟辩称:盗窃孙某二百多元,不是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是以受害人的陈述计算的,实际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原审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胡善渠的辩护人提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胡善渠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选择农村老年人为作案对象,进入受害人张某、孙某、贾某、李某5等人家中,以买树、口渴要水喝为名转移受害人注意力,伺机盗窃现金,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3146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胡善渠的辩护人所提“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量刑恰当,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地位作用基本相当。第7起、第10起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为其退赃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的辩护人所提二原审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伟所提“盗窃孙某二百多元,不是一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盗窃数额是以受害人的陈述计算的,实际盗窃数额不超过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孙某一万元及盗窃数额3146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伟在侦查及原审庭审期间均予供认,且有受害人的陈述、同案犯胡善渠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原审被告人王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审被告人王伟伙同胡善渠先后窜至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峤山镇等地,先后实施盗窃10次,其并非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二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被告人胡善渠犯盗窃罪。二、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伟、胡善渠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王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胡善渠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原审被告人胡善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随案移送的140元现金予以充抵罚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