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么志帅、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么志帅,肖彬,毕久芬,么振练,么云满,翟计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2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清源街91、9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8501298F。负责人:艾丽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霞,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员工。被告:么志帅,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肖彬,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毕久芬,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么振练,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么云满,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翟计香,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么志帅、肖彬、毕久芬、么振练、么云满、翟计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霞、被告么志帅、毕久芬、么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彬、么振练、翟计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么志帅、肖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360.83元、利息11096.39元、罚息1655.17元(利息、罚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以上合计71112.39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毕久芬、么振练、么云满、翟计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六被告签订1399979Q215064268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遂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被告毕久芬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负有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职责。”同日,被告么志帅、肖彬与原告签订了1399979Q11506982905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鱼词料。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取贷款,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么志帅、肖彬。被告么志帅、肖彬自2016年4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么志帅、肖彬至今仍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毕久芬、么振练、么云满、翟计香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么志帅、毕久芬、么云满辩称均对欠款认可,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肖彬、么振练、翟计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么志帅、肖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签订编号为1399979Q11506982905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么志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王健签字,被告么志帅及其配偶肖彬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么志帅、毕久芬、么云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79Q215064268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王健签字,被告么志帅及其配偶肖彬、被告毕久芬及其配偶么振练、被告么云满及其配偶翟计香均签字捺印。另查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将人民币8万元发放至被告么志帅账号62×××74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印。被告么志帅签字捺印。又查,被告么志帅、肖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毕久芬、么振练系夫妻关系;被告么云满、翟计香系夫妻关系。再查,被告么志帅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借款本金58360.83元、利息11096.39元、罚息1655.17元,以上合计71112.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么志帅、肖彬、毕久芬、么振练、么云满、翟计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编号1399979Q11506982905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编号1399979Q215064268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么志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么志帅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么志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么志帅应当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止借款本金58360.83元、利息11096.39元、罚息1655.17元,以上合计71112.39元;并应当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8360.83元为基数计算)。又因被告么志帅、肖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彬以配偶身份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且同意被告么志帅的借款行为,对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毕久芬、么云满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理应依约对被告么志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久芬与么振练系夫妻关系,被告么云满与翟计香系夫妻关系,么振练、翟计香均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同意各自配偶的保证行为且对其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么振练、翟计香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志帅、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止借款本金58360.83元、利息11096.39元、罚息1655.17元,以上合计71112.39元;并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8360.83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毕久芬、么振练、么云满、翟计香对上述债务以编号1399979Q21506426834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最高限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么志帅、肖彬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么志帅、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硕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