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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益宁与李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宁,李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987号原告:陈益宁,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琴,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益宁与被告李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和被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友好协商,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大道××花园××楼××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192���元,乙方(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次日支付甲方(被告)部分购房款120万元,并打入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分期付清。甲方应在收到全额购房款之后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还对所有权受限情况、税费分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20万元购房款,并分期于2015年11月12日转入购房款12万元、2016年1月5日转入购房款10万元、2016年1月11日转入购房款2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9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于收到全额购房款的两天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迟迟未能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6年前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事宜,才得知被告因其自身债务问题涉案房屋已被财产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琴承认原告陈益宁主张的事实及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益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李琴为甲方(卖方),陈益宁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大道××花园××楼××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108.10平方米。双方商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玖拾贰元整。乙方应于2015年10月20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的次日支付甲方部分购房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剩余购房款肆拾贰万元分三期支付,具体时间如下:于合同签订的3日内支付购房款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6年1月5日之前支付购房款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上购房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55×××56户名:李琴。所有权受限情况:本宗房产现抵押在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甲方负责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申请提前还款、解押、注销该房产抵押至他项设定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1920000元整,并于2016年1月份从被告李琴处接收了讼争房屋。但李琴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陈益宁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李琴欠有他人债务,债权人已启动执行程序,现讼争房屋已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进行拍卖。2017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查明,坐落于福州市××区XX街道××大道××外滩花园××#楼××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琴(榕房权证T字第××号)。本院认为,陈益宁与李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陈益宁请求确认其与李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的房屋现已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事实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益宁与被告李琴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陈益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陈益宁负担100元,李琴负担2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