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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佳与黄智宏、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黄智宏,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96号原告:陈佳,男,l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宏,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李军,女,l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黄智宏之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芳,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佳与被告黄智宏、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5日,原告陈佳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同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宜,被告黄智宏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58200元和逾期还款期间利息2522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至,此后另计至本息两清时止),合计利息31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与被告黄智宏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智宏在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半年,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按被告黄智宏的要求,在减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将48.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黄智宏指定的收款账户(由其提供户名和账号),转账凭条体现收款方户名为郭建平、收款账号/卡号为62×××18。至此,原告按与被告黄智宏的约定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智宏既没还本,也没付息,原告屡屡向其追讨,均答应还款和付息,并承诺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两清时止,但实际还款和付息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分文。只是在原告的反复追讨下,被告承诺尽力追讨其出借给案外人郭建平夫妇的借款,并承诺从其追加的借款中优先给付原告本息。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迫于无奈,只有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公断,判如所请。被告黄智宏、李军辩称:一、他与原告陈佳之间无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原告违约而未生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故他依法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5月29日,他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却未提供分文借款给他,故双方的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二、原告陈佳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用另案的转账凭证企图混淆视听向他主张所谓债权的诉讼行为,显然是在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制止。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转账凭条(收款方户名为郭建平、收款账号/卡号为62×××18、金额为485000元)是他与原告共同向郭建平提供借款的凭证。2013年9月5日,他与原告作为原告方持此凭证及其他证据共同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建平及其妻子张丽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已于2014年作出(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0号判决,判决“限被告郭建平、张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智宏、陈佳借款本金48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申请强制执行,陈佳已于2015年8月12日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领取执行兑现款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违背双方的借款约定,拒不提供借款给黄智宏,却持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的《借条》及另案的转账凭条向黄智宏及其妻子李军勒索巨额财产的非法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佳与被告黄智宏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智宏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原告按被告黄智宏的要求,在扣减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将485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黄智宏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方户名为郭建平、收款账号/卡号为62×××18)。同日,被告黄智宏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分,借款期半年,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人黄智宏,2013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智宏于2015年3月13日在其出具给原告借条空白处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尽力追讨郭建平及张丽玲夫妇借款伍拾万人民币壹事,并承诺追回不足伍拾万元所欠款项的资金,从本人追回郭建平所欠借款中优先给付陈佳。”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278390.3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已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48000元利息);2013年9月5日,黄智宏与陈佳作为原告持陈佳2013年5月29日向郭建平转款485000元的凭证、郭建平出具给黄智宏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智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及其他证据共同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建平及其妻子张丽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0号判决,判决“限被告郭建平、张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智宏、陈佳借款本金48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并已申请强制执行,陈佳已于2015年8月12日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领取执行兑现款48000元。2016年7月11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02民监3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0号案再审。2017年5月24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02民再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陈佳的起诉。同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02民再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郭建平、张丽琳共同偿还原审原告黄智宏借款本金437000元。黄智宏、郭建平、张丽琳不服再审结果,均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8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9日,被告黄智宏出具给原告陈佳的借条中,借款人是黄智宏,出借人陈佳,原告陈佳是在被告黄智宏向其借款后,按照黄智宏的指示将485000元转账至郭建平的银行,原告陈佳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智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佳要求被告黄智宏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智宏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黄智宏与原告陈佳之间无借贷事实,是黄智宏与陈佳共同借款给郭建平的辩解观点。经查明,被告黄智宏提交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2014年作出(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0号判决书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郭建平与黄智宏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陈佳与黄智宏之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被告该辩解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军系被告黄智宏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军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黄智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黄智宏与李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明确约定且陈佳知道该约定,故李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智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佳借款本金485000元;由被告黄智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佳借款利息278390.3元(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后段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军对被告黄智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4元,财产保全费4497元,共计16251元,由被告黄智宏、李军负担15597元,原告陈佳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