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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禹谦与贾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谦,贾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590号原告禹谦,男,汉族,1992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贾显东,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原告禹谦诉被告贾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显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以公司亏损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透支信用卡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44000元。后被告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最终于2016年9月13日向家人求助,才偿还银行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显东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835元及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支付银行信用卡滞纳金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贾显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贾显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禹谦借款4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禹谦肆万肆仟元整(¥44000),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之鹏向原告禹谦借款44000元,有借条为据,该事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信用卡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谦借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禹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代理审判员  孙圆圆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