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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兵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兵营,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夜至26日凌晨,被告人孙兵营携带钳子先后来到本市河西区、河东区、东丽区,采取用钳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鹏停放在河西区长湖路与景致道交口附近的出租车内计价器一套,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河东区月牙河南路百瑞达超市对面的出租车内计价器一套,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河东区中山门虎丘路四号路小区10号楼楼下的出租车内计价器一套,窃取被害人梁某停放在东丽区先锋路与詹安路交口附近的出租车内计价器一套及“空车”标识牌一个。经鉴定,被盗出租车计价器共价值人民币4048元,被损坏的汽车玻璃共价值人民币560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孙兵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兵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兵营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兵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兵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四位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兵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车架号LFMAP22C8B0337308丰田牌汽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孙兵营。(该车暂存于天津市天津市公安局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