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与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建雄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209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1-2层。负责人:鲍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汉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3街坊50门8号。法定代表人:向东芳。被告:李建雄,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翟洪玲,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向东芳,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翟刚,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中旗公司)、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汉平、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中旗公司、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武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乌中旗公司立即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清偿为其所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34756.8元;2.被告乌中旗公司就第一项所述的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34756.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期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结之日的罚息;3.被告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对被告乌中旗公司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武钢公司对被告乌中旗公司所欠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034756.8元及相应罚息的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全部经济损失(以5500万元为限);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乌中旗公司与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签订编号为B012001400EF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乌中旗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1200万元,承兑保证金为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的40%。被告乌中旗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7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因被告乌中旗公司未按期交足票款而造成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被告乌中旗公司的逾期贷款,并由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按照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2014年12月8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向被告乌中旗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保证金为承兑金额的40%,合计480万元。2015年6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乌中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交足汇票敞口部分金额,并造成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实际垫款7150496元。垫款后,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通过其他方式转化及收回部分承兑垫款5115739.2元及相应利息,剩余的垫款2034756.8元一直无法收回,截止2016年11月15日,垫付承兑款项应收罚息金额为576415.36元。为确保被告乌中旗公司在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3月7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李建雄、翟红玲及被告向东芳、翟刚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01200140039以及编号为D0120014003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在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在金额1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乌中旗公司已经或者将要签订的具体合同的约定连续向被告乌中旗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由被告李建雄、翟洪玲以及被告向东芳、被告翟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为担保被告乌中旗公司在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3月17日,被告乌中旗公司还以出质人身份与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签订编号为D0120014003C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在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在55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乌中旗公司已经或者将要签订的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其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以被告乌中旗公司拥有的对被告武钢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12月7日,被告武钢公司在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发出的编号为20141204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和《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意将应付给被告乌中旗公司的67002427.46元应付账款支付至被告乌中旗公司开立在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处账号14×××77的指定账户,如付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支付工具,则应交给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的指定人员。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据此于2014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26710200019735224,但至今被告武钢公司并未向该约定的账户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工作人员支付任何款项,直接导致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对被告乌中旗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失去监管。据此,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诉至法院。被告乌中旗公司、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武钢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清单、询证函、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收函回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应收账款权利质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垫款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乌中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存应付汇票票款,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垫付了该票款,该款依约转为被告乌中旗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被告乌中旗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主张被告乌中旗公司清偿垫付票款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为被告乌中旗公司提供最高额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要求被告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对被告乌中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中最高额1亿元限度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乌中旗公司以其在被告武钢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前述债务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提供最高额5500万元限度内的质押担保,因此,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对被告乌中旗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550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主张对被告乌中旗公司在被告武钢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中最高额5500万元限度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武钢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仅负有协助义务,不是本案债务的直接义务主体,因此,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要求被告武钢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偿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034756.8元;二、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支付罚息(计算及支付方式: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罚息为576415.36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以最高额1亿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对以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最高额5500万元为限)实现质押权所得价款在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949元,由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负担(此款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已垫付本院,被告武汉乌中旗鑫泰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建雄、翟洪玲、向东芳、翟刚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人民陪审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