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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望喜与胡龙齐、李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望喜,胡龙齐,李爱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22号原告:胡望喜,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龙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爱媛,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望喜与被告胡龙齐、李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齐、李爱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日,被告胡龙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1.5分计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胡龙齐未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龙齐、李爱媛未作答辩。原告胡望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龙齐与被告李爱媛于198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胡龙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望喜与被告胡龙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龙齐尚欠原告胡望喜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龙齐与被告李爱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龙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龙齐、李爱媛归还原告胡望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88元,由被告胡龙齐、李爱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艺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