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宝瑜、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宝瑜,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宝瑜,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高锦明,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立凡,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康,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崔宝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崔宝瑜于2008年5月19日入职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广州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后,从2011年10月1日起崔宝瑜与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在与崔宝瑜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崔宝瑜在空气化工广州公司处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并由空气化工中国公司继承。崔宝瑜的工作职位为开票员。2016年6月14日,空气化工中国公司作出《员工纪律处分报告》发送给崔宝瑜,该报告载明:从2015年12月起和崔宝瑜进行沟通,希望其可以接受从1370000-1400000的客户代码编号的开票工作,但是其一直以工作量太大而拒绝接受。2016年3月4日,再次和崔宝瑜进行谈话,同时制定了绩效改进计划,并在2016年3月至5月,每月对改进计划进行追踪,但是其每月都拒绝新的工作安排,由此造成开票工作没有办法平均分配。依据《员工手册》违规行为乙类8.“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经劝说不改。”给予崔宝瑜“最终警告”处分。如果崔宝瑜在2016年6月仍然坚持拒绝接受从1370000-1400000的客户代码编号的开票工作,将导致最终警告并有可能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空气化工中国公司以崔宝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崔宝瑜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076元;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已向崔宝瑜支付经济补偿金85646元(从2008年起算,按8.5个月计)和代通知金8092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提交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六份内部电子邮件,以证明崔宝瑜不能胜任工作,存在失误,且拒绝工作分配,内容包括:崔宝瑜将东江水务的发票错发给另一家客户,造成公司价格泄露,对公司客户关系产生恶劣影响;公司要求崔宝瑜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回传信息发给相关部门,崔宝瑜却在第三个工作日才发出发票的回传信息;崔宝瑜在发票查询中存在失误,导致广州顶津事件;崔宝瑜在休假前未能和其他同事提前做好沟通导致其休假期间公司没有人员负责开票工作;两次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崔宝瑜确认六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取消发票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并非全部归结为其工作失误,认为虽然有工作上失误,但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也没有对崔宝瑜作任何处理,而休假是经过负责人批准的;崔宝瑜工作量超出负荷,日常采用加班才能完成工作任务,且崔宝瑜的工作所服务的客户大部分是公司的重点客户,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提交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九份内部电子邮件,以证明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对崔宝瑜的业绩改进的培训过程。内容包括:由于崔宝瑜拒绝接受部门经理的工作分配,不能按照直属主管的建议改进工作,工作中屡屡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影响,从2016年3月起至6月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对崔宝瑜提出了的业绩改进计划,并要求崔宝瑜从2016年4月起负责CN12的所有开票任务、CN07的发票扫描和上传工作、到税局办理发票遗失和购买工作。崔宝瑜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为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完全没有考虑崔宝瑜的工作已经满负荷,单方作出的业绩改进计划是一种命令性的要求,并没有直接针对崔宝瑜工作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方案,没有具体可操作性,如果公司认为崔宝瑜不胜任工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对崔宝瑜进行相应的培训,该培训并非采用工作改进计划可以完成的,必须要有针对工作内容的工作指导。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发生争议,崔宝瑜于2016年8月10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3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0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崔宝瑜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空气化工广州公司、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表示其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之诉。上诉人崔宝瑜在原审诉称:1.判令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646元,空气化工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空气化工广州公司、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宝瑜于2008年5月19日入职到空气化工广州公司处,任职销售部票据支持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18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10月1日,空气化工广州公司在未与崔宝瑜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崔宝瑜到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处工作,并强行要求崔宝瑜与空气化工中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空气化工中国公司与崔宝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起,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没有具体考虑崔宝瑜负责的项目和客户的需求质量而擅自大幅增加崔宝瑜的工作数量,崔宝瑜对空气化工中国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但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勒令崔宝瑜服从其安排,多次制造借口处罚崔宝瑜。2016年7月1日,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发出《最后工作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结算表》等文件,以崔宝瑜不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崔宝瑜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即日离职。2016年7月29日,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将93738元转入崔宝瑜的账户,未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崔宝瑜认为,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擅自增加崔宝瑜的工作量,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其以变更的工作强度为依据,单方认为崔宝瑜无法胜任工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空气化工中国公司从未对崔宝瑜的工作情况进行评核,也没有进行工作岗位的相关培训或换岗,就单方解除了与崔宝瑜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崔宝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扣除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还应支付差额85646元。此外,两被告是关联公司,崔宝瑜自入职之日起一直在空气化工广州公司注册地址工作。在崔宝瑜任职期间,空气化工广州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空气化工广州公司应当与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崔宝瑜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空气化工广州公司在原审辩称:空气化工广州公司与崔宝瑜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早于2011年10月1日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崔宝瑜的诉讼请求与空气化工广州公司无关,空气化工广州公司无须向崔宝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崔宝瑜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在原审辩称:1.崔宝瑜不胜任工作。首先,崔宝瑜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为开票员,负责公司客户发票的及时、准确开具等一系列相关工作,但崔宝瑜在工作上存在多次失误,包括但不限于:将东江水务公司的发票错寄给另一家客户,导致公司价格的泄露;发票回传不及时;休假前未及时和其他同事做好沟通工作导致公司工作延误;发票查询信息遗漏等。其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于2015年6月要求崔宝瑜负责CN12公司客户的开票工作,但是崔宝瑜却表示其无法接受工作量上的安排,直接拒绝公司的工作要求。再者,公司在2015年12月份再次与崔宝瑜沟通,希望崔宝瑜能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原来崔宝瑜开票数量大约为1000张,增加后的开票数量大约为1200张),并提供可选择的方案给崔宝瑜,但崔宝瑜仍然以工作超负荷为由予以拒绝。综上,崔宝瑜无法按照岗位要求完成工作安排,一直以超负荷为由拒绝公司安排,只能说明崔宝瑜在工作效率、工作能力上不能满足岗位要求,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2.崔宝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首先,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多次与崔宝瑜沟通讨论,并连续三个月根据崔宝瑜的工作情况为崔宝瑜制定了每月的业绩改进计划。但是崔宝瑜始终不愿意调整自己的工作方式、改变自己的工作态度、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开票量始终达不到公司为崔宝瑜所制定的目标。其次,与崔宝瑜同一岗位的另一名员工(张夏),入职时间比崔宝瑜晚,但是其每月的工作量都在不断增加,张夏每月的开票量远远大于崔宝瑜的开票量,崔宝瑜平均开票量仅为1000张左右,而张夏的平均开票量为1400-1500张,这就说明公司对崔宝瑜的工作安排是合理的,并符合正常员工所能达到的工作量程度。再者,崔宝瑜在连续三个月的业绩改进计划过程中并没有任何提高,其始终无法接受新工作量的安排,而且其他失误也仍然有出现。因此,只能说明崔宝瑜经过公司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3.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崔宝瑜上述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情形,因此公司有权根据该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已经依法支付崔宝瑜经济补偿金85646元和代通知金8092元。即使崔宝瑜现在请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也应当扣减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数额。崔宝瑜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关于崔宝瑜是否不能胜任工作。首先,崔宝瑜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发生多次工作失误,虽然崔宝瑜认为存在客观因素,但无法否认其工作失误的存在;其次,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要求崔宝瑜增加工作量,将每月平均开票量从1000张左右增加到1200张左右,理由是同岗位的另一员工张某每月的平均开票量为1400-1500张,崔宝瑜的工作量明显偏少,对此,根据对比崔宝瑜与张某的工作量统计,原审法院认为崔宝瑜的工作量有增加的空间,考虑到崔宝瑜负责公司重要客户的开票工作,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要求崔宝瑜增加工作量的数量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此,崔宝瑜存在多次工作失误,并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认定崔宝瑜不能胜任工作有理。空气化工中国公司从2016年3月至6月每个月为崔宝瑜制定了业绩改进计划,为崔宝瑜减少工作失误、提高工作效率、总结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可视为对崔宝瑜进行了业务培训。而崔宝瑜的工作表现仍无明显提升,继续拒绝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综上,崔宝瑜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就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崔宝瑜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崔宝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宝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宝瑜负担。判后,上诉人崔宝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空气化工广州公司、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空气化工广州公司、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崔宝瑜每月开票数为500-700张,崔宝瑜实际上每月达1000张,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认为崔宝瑜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事实;2、空气化工中国公司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擅自增加崔宝瑜的工作数量,没有具体考虑崔宝瑜负责的项目和客户的需求质量;3、空气化工广州公司、空气化工中国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共同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崔宝瑜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空气化工广州公司、空气化工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崔宝瑜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宝瑜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崔宝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崔宝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