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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岩与赵伟、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赵伟,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07号原告:王岩,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丹,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岩与被告赵伟、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赵伟,被告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赵伟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赵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据各1份,承诺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未按约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刘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赵伟辩称,2014年至2017年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其中一部分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另一部分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刘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丹只知道原告给付被告赵伟的款项数额是300000元,性质为投资款,不是借款。对其余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被告刘丹均不知情。且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丹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2015年8月二被告曾经离婚,但过七八天又复婚,被告刘丹对在此期间被告赵伟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1月30日被告赵伟出具的借据、欠据和收据,被告赵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对其出具的上述借款凭证均予以认可,被告刘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伟于2017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据和欠据,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赵伟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则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0000元,被告赵伟无证据证明将利息2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被告赵伟于2017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60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给付借款凭证(包括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伟为原告出具的收款200000元的收据1份,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伟为原告出具的收款200000元的收据1份,天津银行华丰支行分账户明细单3份,天津银行梅江支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建设路支行转账凭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建设路支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花园里支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1份),被告赵伟予以认可,被告刘丹不予认可,认为天津银行华丰支行的3份分账户明细单没有显示转入对方的账号和名称,所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均未显示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认为,在上述给付凭证中,原告提交天津银行华丰支行分账户明细单,证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赵伟转账35000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伟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伟转账20000元的事实,但该分账户明细单上并未显示转账对方的账号和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给付凭证或有被告赵伟亲笔签名,或明确载明转账对方户名为被告赵伟,可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赵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给付凭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赵伟现金2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赵伟现金200000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伟转账110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伟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伟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赵伟转账80000元,合计790000元。原告可证明的给付金额虽与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已可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且被告赵伟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的给付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赵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三、被告刘丹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丹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在明知二被告婚姻矛盾重重,被告赵伟有第三者且沾染毒品,被告刘丹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非基于二被告夫妻合意的情况下,仍向被告赵伟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被告刘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中的声音不是原告本人。被告赵伟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刘丹对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借的400000元是知情的,对其余款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刘丹虽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录制双方的电话通话,但双方的电话通话只涉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容,这是双方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刘丹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录音资料音质清晰,内容连贯,不存在空档现象,原告虽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录音中的声音为原告本人声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行使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上述录音资料中,有原告与被告刘丹的如下通话内容:刘丹:我这么跟你说,你给他钱,我压根不知道,他外面养个小三,你知道吗?王岩:你肯定不知道,后来我知道有那么个人。刘丹:他给人家买了个奔驰你知道吗?王岩:那个到后来,我才知道,到现在我没见过这车,我们兄弟看到过一回,跟我说。刘丹:是吧,你说他没钱,媳妇孩子穷的。王岩:要不上次咱俩通电话,我一看你这情况,我也没好意思跟你说,过年是实在没辙了,我给你打个电话,他那没钱,我大姐那跟人签了合同,我姐夫那有点合同款,说年后使,回来应急给他拿过去了,他让我从银行给他贷款了三十万,你知道吗?刘丹:我不知道,什么时间的事情啊?王岩:你肯定不知道,就是年前头几天,我估计他肯定不跟你说。……王岩:我们那个兄弟他就是他那个王文滨王哥找的律师,他们那领导给找的律师,人家也问也出主意,说人家那媳妇知道不知道这事儿你们起诉,因为毕竟关系在这呢,起诉不起诉包括有些东西人家知道不知道,他们说可能打过一次电话,说不知道,我说我估计,别说你们的钱知道不知道,就我最后给了60多万是肯定不知道,因为那阵子或多或少我也听赵伟提过你们俩有点闹不合适呢,回来也没在一块。我心想这事他肯定不跟你说……王岩:包括那天说让我找转账凭证……现在就让我找,我说我上哪找去,现在满打满算140万。刘丹:你在他那这么多钱咋着。王岩:要不我轻易不想搅合你……包括那天你不问我过年给他拿多少钱,我都没敢跟你说实话,我都只告诉你我给他拿了三十万,实际上我给了是七十万。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赵伟有第三者,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丹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非基于二被告夫妻合意的情况下,向被告赵伟出借款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得到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以及给付凭证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赵伟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16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伟给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与被告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离婚,上述借款本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债务人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而配偶的利益则关系着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安定。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并无当然的代理权限,这一理解符合公平正义和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首先,本案的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共同有其他投资项目。根据本案及其他案件的事实,被告赵伟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向原告频繁借款达十余次,本金合计1400000元,此外被告赵伟还对其他人负有几百万元的债务,这明显超出了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范围。从被告刘丹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可知,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经常互有往来,原告对二被告感情不和闹离婚,被告赵伟婚内存在第三者且沾染毒品的情况应该是明知的,但仍多次借钱给被告赵伟。其次,被告刘丹对本案借款应该是不知情的,即本案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二被告曾于2015年8月离婚,短暂时间后又复婚,之后感情一直有矛盾。原告在录音资料中称知道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赵伟借款时被告刘丹并不知情。后原告只向被告刘丹透露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赵伟亦未告知被告刘丹借款的事情。第三,原告在本案借款交易中对风险的防范相对于被告刘丹来说是处于优势地位,被告刘丹无法预知被告赵伟举债的时间与数额而处于弱势地位。原告如果有让二被告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思,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本案借款为被告刘丹知晓并经其同意。综上,本案借款系被告赵伟个人行为,鉴于被告刘丹自认对其中的300000元是知晓的,原告也在录音资料中称曾告知被告刘丹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故被告刘丹应对该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逾期利息与被告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丹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偿还原告王岩借款16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丹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及借款300000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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