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丁茂林与丁爱云、丁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爱云,丁天明,丁茂林,嵇浩,吉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云,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天明,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茂林,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嵇浩,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吉美林,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丁爱云、丁天明因与被上诉人丁茂林、原审被告嵇浩、吉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爱云、丁天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也没有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条据中也仅表明上诉人丁爱云将古寨街门面房屋出售后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无担保意思表示。丁茂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嵇浩、吉美林未作答辩。丁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嵇浩、吉美林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丁爱云、丁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嵇浩、吉美林、丁爱云、丁天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爱云、丁天明系姐弟关系,与丁茂林系亲堂兄妹关系,嵇浩、吉美林系夫妻关系,系丁爱云、丁天明姨父、姨母。2014年6月14日,丁茂林通过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嵇浩账户。丁爱云、丁天明对借款本金以及月息2000元没有异议。2016年3月30日,丁爱云、丁天明共同出具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天明、丁爱云姐弟二人因替嵇浩、吉美林担保从丁茂林处借款壹拾万元整,现因嵇浩、吉美林二人无力偿还,以古寨街一套门面房作为抵债,交由丁爱云全权处理,待古寨街门面房售出后,立即归还丁茂林本息共计壹拾万五千元整。一审庭审中,丁茂林陈述借款后,嵇浩、吉美林、丁天明、丁爱云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共计36000元。丁爱云、丁天明辩称其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仅是受嵇浩、吉美林委托代为出售位于古寨街的门面房,并将售房款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为证明其主张,丁爱云、丁天明提供借条(复印件)、抵债证明、民事诉状予以证明。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茂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整(每月付息)嵇浩2014年。”该借条系复印件。抵债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借丁爱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丁天明柒万元整,借丁茂林壹拾万元整(3人共计叁拾万元整)用于办厂。因办厂失败,无法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为解决(兄妹三人)债务,我愿意将一套房屋抵押给丁爱云、丁茂林、丁天明三人。房屋位于淮阴区古寨街创业一条街,南边陈霞家,北边刘凤标家,两间上下,长17.3米,宽8.04米,共计278.2平方米。房屋的处理处置权全部交于丁爱云一个人负责。债务人:嵇浩、吉美林2014年12月29日。”民事诉状中载明丁爱云、丁天明为该笔债务提供“口头担保”,丁爱云、丁天明认为由此可以证明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丁茂林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复印件,且嵇浩从未就涉案借款向丁茂林出具过借条;对抵债证明,因嵇浩、吉美林未到庭,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丁爱云、丁天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爱云、丁天明是否应当为嵇浩、吉美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丁茂林提供的转账凭条、交易明细等,可证明嵇浩向丁茂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嵇浩应予偿还。嵇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丁茂林借款,而无证据证明丁茂林和嵇浩约定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或嵇浩、吉美林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丁茂林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嵇浩、吉美林共同偿还。对于丁茂林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丁爱云、丁天明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丁爱云、丁天明对嵇浩夫妇向丁茂林借款以及利息约定是明知的,在嵇浩夫妇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丁爱云、丁天明共同出具的条据中明确载明“丁天明、丁爱云姐弟二人因替嵇浩、吉美林担保从丁茂林处借款壹拾万元整……”,该表述明确了丁爱云、丁天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也是对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无担保人的补充,两者并不矛盾;其次,至于嵇浩夫妇对丁爱云、丁天明关于房屋处置的承诺,该房屋所有权并不明确,并不能否定丁爱云、丁天明关于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丁爱云、丁天明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丁茂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丁爱云、丁天明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丁爱云、丁天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嵇浩、吉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茂林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丁爱云、丁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嵇浩、吉美林、丁爱云、丁天明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未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上诉人出具的2016年3月30日条据,明确载明“丁天明、丁爱云姐弟二人因替嵇浩、吉美林担保从丁茂林处借款壹拾万元整”,且嵇浩、吉美林与丁茂林之间除本案10万元借款外,并无其他借款,可以证明两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丁爱云、丁天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丁爱云、丁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涵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