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健与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祝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祝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496号原告:朱健,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祝海峰。被告:祝海峰,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健与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祝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祝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祝海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祝海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声称要与原告合股经营公司,并以购买东川UV平板喷绘机M6的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5月4日、6月12日、8月3日向机器设备的供方即案外人上海万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打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上海万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东川UV平板喷绘机M6机器设备后,既未与原告共同经营公司,亦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将上述机器设备变卖。鉴于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祝海峰系其唯一的股东,故被告祝海峰应对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两名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祝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共和新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明细表记载:“……交易时间戳为2014-04-11,借贷标志为借,发生额为50000.00;……注释为消费,……交易时间戳为2014-05-04,借贷标志为借,发生额为200000.00,……注释为汇款,对方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名下户口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记账时间为2014/06/2716:11:19,币种为CNY,收入金额为0.00,支出金额为20,000.00,……客户摘要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ICSP,交易对手信息为常丽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上海万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4月12号,我公司与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销售合同,机器型号为东川UV平板喷绘机M6,合同总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分别汇入时间为2014年4月12号伍万元,5月4号贰拾万元,6月30号贰万元,8月3号叁万元,合计货款为叁拾万元整,以上货款都是由朱健代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此证明。……厂方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300,000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祝海峰,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号XXX幢XXX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案外人上海万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应诉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被告祝海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健借款30万元、支付30万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祝海峰对被告上海弘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人民陪审员 倪福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