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忠凤与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凤,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145号原告:邓忠凤,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011927N。法定代表人:陈秀昀,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忠凤与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忠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新源模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以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新源模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源模具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2016年2月5日邓忠凤借款40000元,2016年6月2日借款345000元,合计38500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邓忠凤因职业需要资金,多次向新源模具公司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上述请求。新源模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源模具公司因资金需要,向邓忠凤借款300000元。2016年年初,邓忠凤向新源模具公司催收借款,要求新源模具公司先行支付利息100000元,新源模具公司向邓忠凤支付利息60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向邓忠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邓忠凤交来借款,年息15%,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会计唐敏签字确认,新源模具公司在收款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2016年6月2日,新源模具公司向邓忠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收到邓忠凤交来借款,年息15%,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345000元,会计唐敏签字确认,新源模具公司在收款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后邓忠凤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邓忠凤明确,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余85000元为双方经结算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邓忠凤的陈述,邓忠凤举示的收据等证据在案,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源模具公司向邓忠凤借款,出具了收据,表明已经收到借款,邓忠凤自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故对新源模具公司向邓忠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邓忠凤可以随时要求新源模具公司偿还借款,邓忠凤要求新源模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邓忠凤确认,85000元为实际借款日期至收据出具期间的利息,且该利息经新源模具公司在收据中确认,邓忠凤要求新源模具公司偿还8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源模具公司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与利息85000元一并表述为“借款”,应当是对借款本息之和记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邓忠凤未明确实际借款日期至收据出具之日利息的计算标准,邓忠凤要求以38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以实际借款金额即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邓忠凤与新源模具公司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新源模具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忠凤借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邓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重庆新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