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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幸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联营路北侧一桥的上坡段时,持刀威胁让被害人幸某某交出钱款。期间,被告人刘某因周边有电瓶车经过等原因而逃离现场。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幸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的证言,道路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