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舒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畅,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舒畅伙同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295号鸿岭花园东区7栋1单元301室,采取插片开锁等方式进入该房间欲实施盗窃。后因该房户主朱某及家人回家,被告人舒畅随即逃离现场,在楼道内被朱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畅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舒畅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舒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