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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洪亮与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洪亮,方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045号原告:虞洪亮,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军,男,1991年1月8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虞洪亮与被告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志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志军向原告虞洪亮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父母代其归还借款2.8万元,尚欠7.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花去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虞洪亮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虞洪亮负担700元,由被告方志军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