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胡义红、宁国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胡义红,宁国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8534264413(1-1)。负责人:江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武,支行员工。被告:胡义红,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宁国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秋路(宁国市交警大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5092294E。法定代表人:陈长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被告胡义红、宁国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义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至2017年5月1日的信用卡账户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722.91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胡义红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皖P×××××号的五菱牌汽车)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义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阳光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胡义红的所在地,但未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严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