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振龙与和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和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310号原告王振龙,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和俊涛,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住杞县。原告王振龙诉被告和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龙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利息。被告和俊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振龙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和俊涛签名及捺印,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证明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俊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龙借款4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共计7900元,由被告和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云峰审 判 员 侯传波人民陪审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