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小丽与李宗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丽,李宗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913号原告:史小丽,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清,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岳,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龚建军,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小丽与被告李宗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丽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庆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登钊及被告李宗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7605.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宗岳驾驶豫R×××××号客车沿城关镇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养老保险局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电动车的过程中,将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证字(2016)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证明书没有划分责任,事故责任不明确,所以保险公司无责任赔付;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宗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故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言,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李宗岳以豫R×××××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2日,被告李宗岳以豫R×××××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日24时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宗岳驾驶豫R×××××号客车沿城关镇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养老保险局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电动车的过程中,将原告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证字(2016)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交通事故上述的发生过程。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南召县中医医院,原告诊断为:1、腰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544.8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事故当天,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36.5。2017年1月9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宗岳垫付医疗费2036.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岳驾驶豫R×××××号客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发生证明书,证明了该事故发生的过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豫R×××××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081.38;2、误工费,因三被告认可依照误工期3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0天×80元/天=2400元;3、护理费,依照2016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28天,28天×1人×92元/天=2576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8天,合计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28天,合计840元;6、电动车维修费,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77.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01.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小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4477.38元(其中支付被告李宗岳2036.5元)。二、驳回原告史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史小丽负担200元,被告李宗岳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标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