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爱民与被告周明星、任忠青、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00号原告:袁爱民,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星,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被告:任忠青,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波,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袁爱民与被告周明星、任忠青、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被告周明星、任忠青、张波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194000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开发党湾村东园小区商品房资金周转不足,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被告周明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8月24日,经被告任忠青结算,本、息累计共欠原告1194000元,被告任忠青给原告出具了该1194000元的借据,被告张波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清偿分文借款本、息。被告周明星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基本属实,但是,2016年8月24日的借据是被告任忠青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波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据被告周明星没有签名确认,被告周明星没有给原告还款的义务。当时被告张波给党湾队盖房子,因张波没有钱,被告周明星从袁爱民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60万元周明星没有沾手,是袁爱民直接给了张波,周明星只是给原告写了借据。关于2016年8月24日借据上的1194000元的情况周明星不清楚,因为自周明星和任忠青、张和平、郝海魂协商,由任忠青、张和平、郝海魂向周明星支付650万元前期费用,周明星退出工程,之后,该工程以前所有债务均由任忠青、张和平、郝海魂分担。所以,2016年8月24日的借据与周明星没有一点关系,周明星没有义务向袁爱民偿还债务,应当是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就向谁主张权利,袁爱民起诉周明星,属于误告。被告任忠青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2016年8月24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任忠青字样是任忠青亲笔所签,手印是任忠青捺的;借据上担保人处张波字样是张波亲笔所签,手印是张波捺的。自出具借据以后,被告任忠青和担保人张波均没有向原告袁爱民支付过分文。被告任忠青同意按2016年8月24日借据约定给原告清偿1194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1194000元是从60万元本金中按月息3%计算得来的,这笔款应由周明星一个人偿还,因为周明星有还款能力,如果周明星没能力还款,任忠青才应该还款。被告张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2016年8月24日借据上担保人处张波字样是其亲笔所签,手印是其捺的。被告张波是该1194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只要法院判决由张波偿还该笔借款,张波就同意给原告清偿该笔借款,但张波不同意给原告清偿利息。该笔借款应由周明星一个人偿还,因为周明星有还款能力,如果周明星没能力还款,张波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4日,因开发宜川县党湾街党湾村东园小区商品房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周明星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今借到袁爱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为周明星,担保人为周吉星,借据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6年8月24日,经被告任忠青结算,该60万元借款本、息累计达1194000元,同日,被告任忠青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今借到袁爱民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为任忠青,担保人为张波,借据上没有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三被告至今均未给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星、任忠青、张波承认原告袁爱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爱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忠青于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1194000元的借据,被告张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忠青、张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故应由被告任忠青、张波承担该1194000元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任忠青、张波辩称应由被告周明星清偿该笔借款,因该1194000元借款的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并没有被告周明星的签字、捺印,且被告周明星表示其对该笔借款的情况并不不清楚,故对被告任忠青、张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任忠青、张波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由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波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波应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袁爱民借款1194000元,此款项由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袁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6元,减半收取计7773元,由被告任忠青、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