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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1、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1,代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2278号原告:张某。被告:代某1。被告:代某2。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崆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代某1、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代某1、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8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vivo”手机1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代某2在崆峒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通过媒人向二被告支付彩礼78000.00元,并且在二被告的要求下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vivo”手机1部。2017年5月,双方经崆峒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是彩礼、黄金首饰、手机并未处理,这些财产都是原告借款所置,现在借款尚未还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1辩称:被告代某2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1年8个月,当时彩礼78000.00元,返还2000.00元,实际支付彩礼760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拮据已将黄金首饰及手机变现,支付生活费用,而且76000.00元的彩礼支付也不会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返还彩礼。被告代某2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代某1为给被告代某2看病支出23000.00元,这些钱都是借款。被告代某2辩称: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向我爸(被告代某1)还借了15000.00元,用于开菜铺子,至今未归还。2016年7月31日女儿出生后,女儿的生活费用都是我们娘家支付,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某1与被告代某2系父女关系。2016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代某2在崆峒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通过媒人向二被告给付彩礼78000.00元,并给被告代某2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vivo”手机1部。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7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6年7月31日生育女孩张文慧。2017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合,被告代某2起诉至崆峒区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崆峒区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甘08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协议离婚,10个月女婴由张某抚养。此后原告认为,双方虽然已离婚,但对结婚时所送的彩礼、黄金首饰、手机并未处理,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另查明:原告和被告代某2虽于201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但在2015年10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应从同居时起确定。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离开婆家回娘家后再未共同生活,即:双方实际生活了1年零1个多月;而被告代某2称她于2017年4月中旬离开婆家回娘家,即:双方共同生活了1年6个多月。对此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代某2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给付彩礼78000.00元,被告家返还了彩礼2000.00元,原告和被告代某2各分得1000.00元,实际给付的彩礼为76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家庭为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原告与被告代某2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76000.00元,确实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本院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代某2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被告代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已给付彩礼的40%,即3040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代某2送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vivo”手机1部,其性质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已将上述财产赠与被告代某2,并已实际交付,再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某1、代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30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苏智宁书 记 员 巩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