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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发忠、韩焕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发忠,韩焕英,秦庆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发忠,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省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焕英,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庆国,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发忠因与被上诉人韩焕英、秦庆国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合,被上诉人韩焕英、秦庆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发忠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对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秦庆国的行为客观上让陶发忠(大禹建工)欠债不还一事被人知晓,只是宣扬了陶发忠(大禹建工)欠债不还的事实,不具备侮辱和诽谤的内容,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上诉人人格,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公开事实,没有造成名誉受损的后果,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韩焕英、秦庆国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陶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禹城市电视台、微信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韩焕英是被告秦庆国的姨。2013年3月29日,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韩焕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备注:月息2分,3个月一结息),后经催要只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据韩焕英陈述,该25万元借款中,有其外甥秦庆国的钱。2016年9月25日8时许,秦庆国将一辆水泥罐车停放在陶发忠厂子门口,并将条幅“陶发忠(大禹建工)欠钱不还”挂在车上并在厂区门口外马路上燃放鞭炮,下午16时左右,秦庆国将罐车开离后,将横幅挂在自己的越野车上在开发区、行政街街道上行驶,后陶发忠报警,公安机关阻止,并对被告秦庆国作出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陶发忠的笔录中,陶发忠称:“我在禹城市华昊路经营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两年前,韩焕英(才知道她的名字)通过别人将25万元放在我厂子里面,月息是2分,从去年的八九月份开始,由于厂子和别的厂担保、联保、抽贷等原因,厂子资金困难,运转困难,所以就一直没有再支付利息,到现在为止连本加息也接近30万元了。”2016年10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秦庆国作出了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处理完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于2016年11月4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据:1、2013年3月29日借条一张;2、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对秦庆国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3、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对陶发忠、秦庆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3)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4)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其一,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其二,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在本案中,被告以张贴横幅方式向陶发忠(大禹建工)主张债权,客观上让陶发忠(大禹建工)欠债一事被人知悉,但一审法院综合被告拉横幅的地点、方式、横幅内容、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认为该行为只是宣扬了陶发忠(大禹建工)欠债的事实,不具备侮辱和诽谤的内容,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亦没有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结果,尚不足以达到侵害原告名誉的程度,且公安机关已对秦庆国这种要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陶发忠的上诉和韩焕英、秦庆国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韩焕英、秦庆国是否侵犯了陶发忠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不受侵害及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同时对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作了规定。本案中,陶发忠(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欠韩焕英、秦庆国款事实清楚,在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秦庆国以拉横幅的方式公开宣扬陶发忠(山东大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特征,不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禹城市公安局对秦庆国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亦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侵害了陶发忠的名誉权。陶发忠主张韩焕英、秦庆国拉横幅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发忠的诉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陶发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陶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玉昌审判员  崔书江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