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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万明与圃甲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万明,圃甲富,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2执异28号案外人:宋宝仁,男,1947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人,农民,住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组。申请执行人:杨万明,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医生,住所地集安市清河镇清华委*组。被执行人:圃甲富,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清河镇清华委*组。被执行人:宋芳,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清河镇清华委*组。在本院执行杨万明与圃甲富、宋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宝仁于2017年8月1日对扣押(车牌号:吉EY68**)三轮车及查封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集安市人民法院扣押和查封被执行人家中的两辆三轮车是我个人所有,故请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和扣押。提供了吉EY68**号车辆行驶证。本院查明,因杨万明与圃甲富、宋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分别扣押了停放在圃甲富、宋芳家中的吉EY68**号三轮车和查封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吉EY68**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宋宝仁(案外人)。嗣后,案外人以该两辆车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扣押和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扣押的吉EY68**号三轮车登记所有人为宋宝仁(案外人),以该车辆所有权主张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牌电动三轮车无车辆登记且被执行人占有使用,故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中止对吉EY68**号三轮车的执行;驳回案外人要求解除建设牌电动三轮车查封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辛 志审判员 吕永胜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