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846号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987595X。法定代表人阙炜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57597334M。法定代表人吴耀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理事成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2004107702M。法定代表人王龙林,镇长。委托代理人曾伟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王高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2017年6月26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本案被告。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源,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建设在双湖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内,原来确定由双湖实业公司出资建设,建成后由被告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陂城建公司”)购买。双湖实业指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建设后,因双湖实业与被告高陂城建公司对展示厅建筑占地无偿使用年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5日,被告高陂镇政府下属的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由高陂城建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陂城建公司签订了《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对工程项目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回购、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通用条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补充约定了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主钢结构图纸、二次装修图纸设计费36,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全面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至今已有五年半的时间。201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员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4,686,089元。2012年4月1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评定单位工程各分部划分符合要求,分部工程均评定为合格,工程主体沉降均匀,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稳定,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多次要求二被告回购工程并支付工程款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高陂城建公司发出《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收该文件,但对送审内容却不予回应。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第(2)项约定,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核查结果后28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己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因被告对原告送审的《工程结算书》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视为其同意该《工程结算书》的结算内容,故其应在收件后第29日支付结算工程款。二被告在原告发出《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前共支付工程款2,801,000元,其余工程款及原告代垫的图纸设计费至今仍未支付。另外,被告高陂城建公司的成立单位系被告高陂镇政府,高陂城建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其办公场所也是高陂镇政府提供;《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甲方单位的签约代理人陈盛湖系高陂镇镇长;二被告人员互相兼任,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故原告认为,高陂镇政府应共同承担高陂城建公司的债务。因原告另行追加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本案被告,故诉讼请求发生变更。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回购原告垫资所建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含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2、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5,089元(工程造价4,686,089元,被告已付2,80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图纸设计费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合同中是虚拟的甲方,原告主张的事项是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的项目工程,该工程款应当由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向答辩人发出《催促审核结算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答辩人于2014年1月8日签收该文件,但对送审内容却不予回应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此主张不能采信。三、原告诉答辩人公司支付垫资所建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含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高陂小城镇建设规划展示馆建设投资——回购”整个工程没有实质性的可操作性权利,只是一个虚拟的合同发包方。原告主张支付“高陂小城镇建设规划展示馆建设投资——回购”工程也没有依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和审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及答辩状也明确的表达了收储的不单单是土地还包括地面上的房屋及设备。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本案是一个虚拟的合同甲方,而且在收储、施工、管理、付款都由原来的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所以应当由追加的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来承担。为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关于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七期),对于本案讼争的规划展示厅的购买,是由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指定由本案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此后的工程款也是由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支付,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也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实际的建设单位应是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而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是由原永定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机构。本案答辩人并未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过上述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也不是该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方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答辩人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主张答辩人应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起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是机关法人,而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与原告签订《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使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出的上述合同是盖陈盛湖的章,是因为陈盛湖是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当时陈盛湖是以公司法人的身份而不是以高陂镇人民政府镇长的身份所盖的章。原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应当由原来的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来承担。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一、《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双方为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履行《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在这两公司之间解决,与其他第三方无关。二、目前,本案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建设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含对应土地)现已被福建龙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储”为由,要去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与另两位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答辩人无法苟同。1、2015年1月6日,龙岩市土地发展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14)102号《关于同意依法收购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与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永丰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因此,收储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是合法收购。2015年6月29日,经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15)××号文件批准,龙岩市土地发展收购储备中心更名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答辩人收购范围为: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第××号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22949.4㎡,土地现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上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号、永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总面积为11747.91㎡。因此,本案讼争的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并不在答辩人的收储范围内,答辩人没有收储该展示馆。三、关于展示馆的用地。由于该展示馆为临时搭盖,土地为双湖实业提供无偿使用,但使用年限并不确定。虽然展示馆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不确认,但土地使用年限与原告和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的履行没有实质上的影响,该合同目前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收购土地,并不导致《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权利主体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履行《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发生纠纷,与答辩人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另两位被告共同承担回购、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会议纪要1份,证明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的事实;会议纪要强调了规划展示馆由高陂镇温汉荣把关拨付工程款,温汉荣代表的是高陂镇人民政府;2、投资建设—回购合同1份,证明1)、工程建设完成后,应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要求,被告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购合同的事实;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主钢结构图纸、二次装修图纸设计费36,000元的事实;3)、合同第四页第九条第二款,说明了工程款应在交付使用一年后次月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第十条,说明是按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的事实,第十一条第三款,发包方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3、关于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各1份40页,证明1)、工程款经承包方结算为4,686,089元的事实;2)、工程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的事实;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未在通用条款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收到工程款2,801,000元,并不是被告提出的2,880,000元。5、报告1份,证明被告再次收到原告请求回购再付款申请的事实。6、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永定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7、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送审的《工程结算书》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视为其同意该《工程结算书》的结算内容。8、结算暂行办法1份,结合合同第六页第3点内容证明本案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为20天,发包人未在该期限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恰恰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证据2没有竣工验收、结算;证据4资金支付是高坎新城工作委员会,不是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3、5、7、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5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证据7、8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但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3、5、7、8与镇政府无关。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储中心要承担回购责任;对证据3、4、5、6、8,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购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份,证明收储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是合法收购;2、收购合同1份,证明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范围为: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第××号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22949.4㎡,土地现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上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号、永房权证2012字第××号、永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总面积为11747.91㎡。因此,本案讼争的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并不在被告的收储范围内,被告没有收储该展示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收储应当既包括展示馆土地,也应当包括展示馆。结合收购合同第二条,收储的范围包括地上房屋及机器设备。展示馆不是临时建筑,展示馆是经过会议纪要讨论后确定的项目,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展示馆建成后要政府回购并支付工程款,并不是临时或违章建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是否由收储中心承担由法庭审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应由收储中心承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已随土地被收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涉案工程)确定由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建设,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由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后,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1月31日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竣工后,因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展示馆建筑占地无偿使用年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5日,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并下发《会议纪要》(第七期),会议决定由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购买协议。2011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回购、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项目回购约定:1、项目回购款基数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2、本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5天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总价款的80%;购买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余款(扣除总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使用1年后次月支付给乙方)。工程确认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本工程特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1)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宣传材料》、《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2)按《福建省建设工程综合单价计价办法》;(3)按《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福建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02版)以及267项定额消耗量调整表;(4)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利润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建筑工程企业管理费率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的通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外墙悬挑式翻转钢管脚手架等30项补充定额》的通知;(5)按《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6)施工机械台班按施工同期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结算;(7)材料价按施工同期的《龙岩工程造价信息》新罗区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福建省建筑工程综合单价表》(2005年)中“附录”部分及市场价格计算。(8)规费中劳动保险费暂按甲类计入预算价,税金按3.445%计算;(9)施工期如遇政策性调整,应予以调整。(10)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本工程特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11)根据以上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不下浮进行竣工结算。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一式3份;竣工结算:甲方审查工程竣工结算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主钢结构图纸、二次装修图纸设计费36,0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员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4,686,089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80万元。至2011年12月,被告还通过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陆续支付工程款200.1万元。2012年4月1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评定单位工程各分部划分符合要求,分部工程均评定为合格,工程主体沉降均匀,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稳定,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促审核结算的申请报告》(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2014年1月8日,原永定县高坎新城建设工作委员会领导熊万仁、张美金在报告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关于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项目申请回购并支付款项的报告》,并附《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竣工图等材料。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报告上盖章。2015年1月6日,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龙岩市土地发展收购储备中心)收储了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使用权。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在该收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采取回购的方式签订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回购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认定及由谁支付?2、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随土地被收储,被告收储中心是否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回购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认定及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审查工程竣工结算时限按《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原告已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检测报告》、竣工图等结算资料,但因被告的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认可。在诉讼期间,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员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核定的工程造价4,686,08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回购款应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不是回购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随土地被收储,被告收储中心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收储,该涉案工程“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在龙岩双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土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受益,因此,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建的高陂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85,089元及图纸设计费36,000元,鉴于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对象不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收)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结欠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5,089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图纸设计费36,000元;三、被告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0.7元,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李绍良人民陪审员 沈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