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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单单与刘洁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单单,刘洁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3546号原告:张单单,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静,女,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单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刘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6日7时45分许,刘洁静驾驶粤N**号车在坪山区兰竹西路大工业区东门路口路由西向东方向驶至坪山区兰竹西路大工业区东门路口时,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张单单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单单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坪山2017003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洁静未确保安全驾驶,张单单逆向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4、双肺挫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两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三个月行左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3、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半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6月24日,原告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2017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术后两周拆线,定期换药,3天/次。2、双下肢扶拐逐步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年后择期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7年5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临鉴字第15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单单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2、被鉴定人张单单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医疗费:共计84295.7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086.2元,被告刘洁静支付医疗费237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32440.3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为48695元/年×20年×21%=204519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本院酌定为13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两个儿子周浩宇(2010年10月出生)、周航宇(2012年11月出生)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周浩宇、周航宇另有扶养人周盼强,故按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80.6元/年÷12个月×(11年零8个月+13年零9个月)×21%÷2=97357.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医嘱确认为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28.43元,2017年3月、4月、5月原告工资收入分别为4425.85元、2364.55元、2412.42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328.43元÷30天×104天-(4425.85元+2364.55元+2412.42元)=5802.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但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其护理人为原告妹妹周树敏,周树敏有固定收入每月4000元左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内留陪1人,故原告护理期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7日,共4个月;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000元/月×4个月×1人=1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护理人为周树敏,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复查、往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属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壹个玖级、壹个拾级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4天=6400元。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即轮椅的购买费用为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十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刘洁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9309.24元(医疗费3075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95元/年×20年×21%=204519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4874÷30×154=250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0=6400元、护理费67104元÷365天×(60+60)天=22061.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80.6元/年×(12+14)年×21%÷2=99592.0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各项损失合计435515.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0000+(435515.4-120000)×60%=309309.2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十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垫付医疗费32440.39元,该损失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为工伤,故无需支付误工损失。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应按天计算。二十、被告刘洁静辩称:我垫付医疗费23765.30元。我的车辆维修损失215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张单单、刘洁静对该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456044.79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六项之和,其中医疗费为84295.79元,其他各项损失为3717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336044.79元(含医疗费74295.7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即201626.8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洁静已支付医疗费23769.2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的医疗费22440.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5417.28元。被告刘洁静主张原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其修车费,因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单单不同意从其应得赔偿款中冲抵,被告刘洁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刘洁静支付的医疗费23769.2元,可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单单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单单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5417.28元。三、驳回原告张单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张单单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