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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凯,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10年8月曾因犯赌博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开原市看守所临时羁押,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岩,女,回族,高中文化,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7年7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1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王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王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凯及其辩护人王洪生、被告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岩(吸毒人员)和被告人刘玉凯(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王岩在当日下午乘坐辽JBXX**号出租车于当晚七点钟左右到达鞍山市铁西区吉祥物流附近,王岩给刘玉凯打电话说到了,刘玉凯驾驶一台出租车接王岩。在刘玉凯的车上王岩给刘玉凯4400元钱,并说要购买30克冰毒。因钱不够欠刘玉凯2200元钱,并约定回阜新后王岩再将剩余钱款汇给刘玉凯。刘玉凯接过钱开车带王岩到鞍山市老年公寓附近,刘玉凯下车找一大姐(燕姐)将钱交给她后,回到车上等,大约半小时后大姐(燕姐)回来将两包冰毒扔到出租车副驾驶座上。后刘玉凯开车将王岩送回到鞍山市铁西区吉祥物流附近,王岩乘坐其来时的出租车回阜新。在凌晨12点左右,出租车行至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高速收费站时,王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出冰毒净重28.61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17日沈阳铁路公安处开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鞍山市将刘玉凯抓获,在其随身包内搜出冰毒19袋,净重13.51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适用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适用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适用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刘玉凯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王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凯及其辩护人王洪生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被告人刘玉凯辩称其是帮王岩联系购买冰毒的,并非贩卖;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洪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岩购买冰毒是为自己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2、被告人刘玉凯是受王岩委托找大姐(燕姐)购买的冰毒,并且刘玉凯是带着王岩去找的大姐(燕姐),当着大姐(燕姐)的面购买的,刘玉凯只是居间介绍并没有贩卖,刘玉凯从中也没有赚钱,且刘玉凯还为王岩垫付了1600元;3、被告人刘玉凯和王岩实际购买冰毒为28.61克;4、被告人刘玉凯没有实际赚取中间差价;5、从法律关系看,被告人刘玉凯居间介绍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岩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岩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3时许,王岩给被告人刘玉凯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鞍山见面,随后被告人王岩乘坐车牌号为辽JBXX**出租车前往鞍山。当日19时许,王岩到达鞍山并与刘玉凯见面。刘玉凯开车接王岩,在车上王岩给刘玉凯4400元欲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剩余2200元欠款回阜新后再汇给刘玉凯。刘玉凯开车载王岩到鞍山市老年公寓附近找大姐(燕姐)取冰毒,刘玉凯给大姐(燕姐)6000元钱,半小时后大姐(燕姐)拿回来两包冰毒扔在副驾驶王岩坐的位置上。2016年11月10日零时,禁毒支队办案民警通过特情获得线索掌握王岩将乘坐出租车在阜新市太平水泉高速口驶离高速,遂布控,于1时将乘坐辽JBXX**出租车携带毒品的王岩抓获,在其大衣两侧兜内缴获冰毒可疑物两袋,分别为18.97克和9.64克。2016年11月15日,刘玉凯被立为网上逃犯。2016年11月16日14时,沈阳铁路公安处开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鞍山西站候车室门前将刘玉凯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的红色中华烟盒内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19袋,净重13.55克,共计28.61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玉凯、王岩时,对搜查出的上述白色晶体当场扣押,并进行现场封装后带回至公安机关,使用衡器进行称量。在见证人及被告人的见证下,刘玉凯持有的19袋白色晶体,净重13.55克;王岩持有的2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8.97克和9.64克,共计28.61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刘玉凯持有的19袋白色晶体13.55克、王岩持有的两袋分别为18.97克和9.6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玉凯贩卖毒品28.61克,非法持有毒品13.55克。王岩运输毒品28.6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归案说明、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1月9日,阜新市公安局通过特情获得线索,被告人王岩购买毒品,并于10日零时将王岩在太平区水泉高速收费口抓获。通过王岩供认,确定刘玉凯为提供毒品人员。2016年11月15日将刘玉凯立为网上逃犯,11月16日,沈阳铁路公安处开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鞍山西站候车室门前将被告人刘玉凯抓获。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至10日,其接载被告人王岩往返阜新到鞍山的事实。3、被告人刘玉凯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其随身包内查出冰毒,其称该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4、被告人刘玉凯第二次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岩联系其购买冰毒,王岩到鞍山找其,并答应陪其住一宿,王岩购买的冰毒钱不够,其垫付1600元,从大姐(燕姐)处购买冰毒给了王岩,大姐(燕姐)告诉其冰毒不够30克。5、被告人王岩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其乘坐出租车前往鞍山找到刘玉凯,刘玉凯带其找大姐(燕姐)购买冰毒的经过。6、开原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7日,开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对抓获的网上逃犯刘玉凯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刘玉凯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红色中华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9包,经现场称量共计18.2克(包含19个外包装袋)。7、阜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王岩粉色棉衣两侧兜内发现冰毒可疑物两袋,在车内发现阜新到鞍山来往的高速收费凭证及手机一部。8、两份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岩处搜出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为18.97克和9.64克;从被告人刘玉凯处搜出的19袋白色晶体为13.55克。9、两份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玉凯和被告人王岩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两张证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岩乘坐出租车从阜新前往鞍山,2016年11月9日至10日被告人王岩乘坐出租车从鞍山返回阜新。11、两份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玉凯和王岩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为吸毒人员。12、两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凯和王岩案发时均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两名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涉案判决书、被告人王岩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玉凯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岩2014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7年7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岩因哺乳未满一周岁女儿,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凯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玉凯贩卖毒品28.61克;被告人刘玉凯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3.55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玉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玉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玉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联络促成毒品交易,应当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岩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岩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凯在本案中犯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所处刑罚应与本案合并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玉凯、王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5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1年零7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4.5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王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7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所处刑罚应与本案合并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22年零7个月,并处罚金10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0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收缴的甲基苯丙胺42.16克,予以没收,由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刘鸿艳人民陪审员  张钟元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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