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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慧与丁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丁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110号原告:李慧,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丁成龙,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慧与被告丁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自己周转,为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9日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如期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给原告40000元现金,以后再无还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写下一份承诺书,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丁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丁成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一个月,原告李慧将97000元通过中原银行转款到被告丁成龙指定刘玉洁的账户上。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一个月,原告将97000元通过中原银行转款到被告丁成龙指定刘玉洁的账户上。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丁成龙又向原告李慧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一个月,原告将135800元通过中原银行转款到被告丁成龙指定刘玉洁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李慧现金340000元,借款人丁成龙,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7月11日,被告丁成龙给原告李慧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丁成龙欠李慧现金叁拾万元整,现郑重承诺,如还不上现金,情愿将位于城东村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作为补偿。原告在无法联系上丁成龙,更找不到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承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丁成龙是给原告李慧出具340000元的借条,实际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借款为3298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3298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9800元未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0‰支付利息,因约定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丁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去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成龙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8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3298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本金2898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330元,由被告丁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