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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恢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791号。法定代表人:毕乃军,经理。被执行人: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法事代表人:武小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6250元,并支付住宿费损失1920元,合计8170元,二、反诉被告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1482.6元,日常生活用电费3860元,合计5342.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反诉原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反诉被告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返还租赁费6250元、住宿费损失1920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4元,合计8644元,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2月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2月25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车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8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顺河路6号海润钢管5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位于开发区顺河街6号海润厂房无—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位于顺河路6号海润钢管6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位于顺河街6号海润钢管7幢—无(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河口区字第××号)房产四套。因该四套房产均忆抵押,且多次被查封,本案不宜处置。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