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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翼、胡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翼,胡晓琴,易平,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915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胡晓琴,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张翼之妻。被告:易平,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方丽,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易平之妻。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翼、胡晓琴、易平、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琦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