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与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县一嘉租车行,杨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84号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客运总站商住楼107号。负责人:蔡静。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4年6月12日,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系被告杨某母亲。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与被告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晓英担任记录。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负责人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某在原告租车行租车(车牌号:湘XXXX**),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为“从2015年4月30日18时起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5年5月1日18时止收回”;二、租赁费用为“在有限租赁期内向甲方预付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杨某。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却被龙某某强行抢走钥匙并开车,当车辆行径凤凰县沱江镇绕城线路段时翻车,造成乘车人滕名翔受伤及车辆湘XXXX**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其不是驾驶者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租车费的总额为314453.6元,其中车辆损失费为111653.6元,租车费为202800元。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损毁租赁车辆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合同及授权取车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损毁车辆价值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车辆非被告本人提取,被告自始至终未曾参与过该事件,系案外人杨某某1前往租车行提车并交付押金;车辆损毁后,原告通过骗取的手段叫被告补签《汽车租赁合同》,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骗取的手段叫被告补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的签定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签订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此外,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字和盖章以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的,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且双方都已接受,合同自履行之日生效,故该份《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该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骗取手段叫被告补签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租车行租车,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所作,交警部门所调查的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非其所写,非其笔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是否需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拒绝申请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明》非其书写及非其笔迹,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本院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凤凰一嘉汽车租赁验车单》。《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租赁雪佛兰牌(车牌号:湘XXXX**)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18:00时起至2015年5月1日18:00时止,共计1天;租金为300元/天;押金1000元。同日,被告杨某临时有事,委托其朋友杨某某1于当日下午前去原告处提车,案外人杨某某1交付了租金300元与押金1000元,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的员工将车辆钥匙交付给案外人杨某某1。2015年5月1日02时20分,案外人龙某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该车途径凤凰县沱江镇县城绕城线路段时翻车,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多次找被告杨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杨某以其不是驾驶人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于2015年12月23日曾向本院起诉案外人龙某某、被告杨某,后撤诉。现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1653.6及租车费202800,共计人民币314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车辆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1653.6元。该车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作报废处理。另查,该车车主为案外人龙伟,该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因驾驶人龙某某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单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的签定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签订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此外,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且双方都已接受,合同自履行之日生效,故《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骗取手段叫被告补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该合同是事后补签,案外人杨某某1已接受被告杨某的委托代为履行了合同,因此签订时间在前或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将租赁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案外人杨某某1提取,及由无证驾驶的案外人龙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已构成违约。因案外人杨某某1、龙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以其未参与该过程拒绝向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准,核定车辆损失费为111653.6元。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停运676天,租车费为300元/天,造成损失为202800元。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对于没有修复必要的报废车辆是不存在“修复期间”,受损车辆是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就本案而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严重受损而报废,该车已不能修复,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且被告赔偿了车辆损失费后,相当于赔偿了整个车的价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车辆损失费111653.6元;二、驳回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