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翟明星、谭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明星,谭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明星,男,1974年6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黎明,男,1978年10月24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翟明星因与上诉人谭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明星,上诉人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明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翟明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大连市财政局大财行(2014)532号文件,大连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随诊,支付了交通费用,上诉人主张300元,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据实支付护理费1350元,每天150元的护理费标准也符合市场实际行情,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偏低。谭黎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翟明星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谭黎明属于正当防卫,不认可翟明星提出的住院费用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谭黎明承担。谭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有异议,翟明星没有出示用药明细,只出示了门诊收据,对3216.96元的医疗费提出质疑。翟明星没有出示伤残鉴定,上诉人谭黎明不应支付护理费。双方都是过失方,上诉人谭黎明只应承担医保以外的治疗费用。翟明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谭黎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谭黎明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翟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在大连湾街道小红脸附近,谭黎明开车将翟明星刮碰,同车副驾驶沙雁鸣下车与翟明星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嘴部受伤。被告谭黎明在公安机关陈述”翟明星的头部是被我用车钥匙划伤的,嘴部是被我用拳头打破的。”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大连辽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上唇粘膜挫裂伤、系带断裂、外伤性牙齿松动。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9日。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去口腔科治疗上左右门齿轻度松动,注意饮食,门诊随诊。又查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5,945.52元(291.86元+795.3元+500元+4,353.96元+4.4元)。原告提供了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员台账汇总表》证明2016年4、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5,349.52元,同时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精锻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因被人殴打至伤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246×10=2,460元,计算方法为:5,349.52元÷21.75天×10天,扣除周六、周日,误工时间为8天,误工费为1,968元(5,349.52元÷21.75天×8天),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刘洪杰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由刘洪杰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被告同意支付50元/天。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请求数额。再查明,事发后原告报案,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甘)行罚决字[2016]第1379号,决定给予被告谭黎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嘴部,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945.52元的诉请,有住院医疗费收据为凭证且有住院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及《职员台账汇总表》,可以确定在其住院期间,除了周六、周日,共误工8天,根据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5,349.52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968元(5,349.52元÷21.75天×8天),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数额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陪护一人”,虽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刘洪杰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收条不能作为确定护理费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及原告实际的护理需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900元(100元/日×9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以每日50元为标准,按原告住院期间9天计算,共计450元(50元/天×9天)。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付情况,亦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黎明给付原告翟明星医疗费5,945.52元、误工费1,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人民币9,264元;二、驳回原告翟明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谭黎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明星住院病志、门诊医疗手册、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医疗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谭黎明提出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翟明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翟明星关于交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翟明星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谭黎明提出关于护理费等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翟明星、谭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人翟明星、谭黎明各自预交90元),由上诉人翟明星、谭黎明各自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学超审判员司玉峰审判员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