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6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荣、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荣,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荣,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王海荣申请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海荣于2017-4-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