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永军、刘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军,刘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570号原告石永军,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南山区六合社区。被告刘婷军,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六社区。原告石永军诉被告刘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7600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为担保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拥有的鹤岗市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鹤岗市房产局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2015年4月24日,原告急需资金,正好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推脱。经多次索要,被告分几次给原告利息7900元,本金20万元及剩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6万元未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婷军未出庭,也未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婷军因经营生意,向原告石永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将194000万元转账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婷军以其拥有的鹤岗市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鹤岗市房产局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他项权证号X)。2015年4月24日,原告石永军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刘婷军借故推脱。经多次索要,被告分几次给原告利息7900元,本金194000元及剩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6000元未给原告。现原告石永军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石永军与被告刘婷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款当日预扣3个月利息6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金额194000元认定,并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820元(本金194000元×月息1%×3个月)。对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延期借款期间被告自愿给付完毕的利息,因系被告自愿给付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再重新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本金为194000元)给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永军要求对被告刘婷军拥有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2号楼110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永军借款期限内本息199820元及按月息2%(本金为194000元)给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刘婷军不能按期足额清偿,以被告刘婷军抵押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他项权证号X)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刘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