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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向仍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向仍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3号(乾州老邮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735502183。负责人:谢建国,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少山,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仍安,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向仍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对被告向仍安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2017年8月16日本院对向仍安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少山、被告向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信用卡,被告获得信用额度为2.5万元的邮储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不款,逾期9个月,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34771.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含费用)31771.38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答辩称,其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利息等费用过高,请酌情扣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拟证明向仍安向邮储银行湘西州分行根据信用卡合约申领信用卡,具体约定申请条件、利息费用、还款等内容,发放额度信用卡。3.个人信用卡帐户信息,拟证明向仍安透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的拖欠金额、时间等信息。4.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仍安向原告提交了国网湘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马颈坳供电所给其出据的月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填写了个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额度为2.5万元的人民币信用卡,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合约》第五条(5)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负责。合约签订后,被告领用了该信用卡,在信用卡使用的过程中,至2017年7月9日被告向仍安已经逾期9个月未在还款日偿还透支款本息,现被告向仍安尚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374.58元、利息3395.43元、费用(罚息)4001.37元,共计31771.38元,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向仍安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在催取欠款的过程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信用卡透支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被告向仍安违反了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第五条(5)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仍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31771.38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向仍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案件保全费420元,共计817元,由被告向仍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