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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绰号“飞刀”,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常宁市烟州镇大泉村江家村民小组19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西江里上街三巷70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吴某1、尹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某1、尹某1在戒毒所强制戒毒,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尹某1予以逮捕,同时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对被告人吴某1、尹某1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邓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常宁市辖区内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李某1单独作案四起,盗窃价值为11000元,伙同被告人吴某1、尹某1作案一起,价值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1、吴某1、尹某1三人因身上无钱用,遂商量到城内盗窃托车。三人骑一辆托车窜至本市常宁市工商银行后院,发现被害人谭某1停放在一棵树下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尹某1、吴某1负责望风,李某1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车辆发动后,由尹某1负责骑车,将该车骑到常宁市九天宾馆。当天傍晚吴某1联系刘某1,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刘某1。被告人李某1、尹某1各分得赃款200元,其余的赃款由被告人吴某1所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 (2)2016年10月份一个上午,被告人李某1窜至常宁市培元办事处莲花君悦豪庭小区,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一栋楼梯间的一辆金轮灰色女士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戴某1。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3)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1窜至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柳树井幸福花园小区,发现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小区B栋车库门口的一辆蓝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于是李某1将摩托车推至附近隐秘处,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车发动盗走。随后李某1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魏某1。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00元。 (4)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1窜至常宁市培元办事处常兴汽贸后面的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车发动盗走。随后李某1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某2。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00元。 (5)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1驱车从常宁市烟州镇窜至常宁市盐湖小精灵幼儿园处,将被害人谭某2停放在小精灵幼儿园旁边巷子内的黄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1。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合格证、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彭某3、刘某1、邓某1、周某1、曹某1、刘某2、魏某1、胡某1、戴某1、刘某3、彭某4、邹某1、周某2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1、彭某1、徐某1、王某1、谭某2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1、吴某1、尹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