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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顾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656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普坪村168号。法定代表人: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15日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XXXK的徐工装载机,机号:1500K00XXXXX。原告因首付款不足,欠首付款3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贷款证明、保险公司证明、收条、欠条、承诺书、公告费发票为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500K的徐工装载机,机号:1500K00XXXXX。需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购机定金99000元,余款23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办理为期24个月的按揭,按揭产生的公证费、保险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订立之日,另支付保险费15000元。被告在当天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按约支付首付款99000元,余款230000元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预付15000元保险费(以保险费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如不能办理按揭,承诺在30天内支付230000元货款。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出具收条和欠条,确认收到徐工装载机,确认欠设备款34000元,承诺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分三次付清。2016年6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出具《贷款证明》,表示被告和其配偶在该行申请办理了230000元总对总机械设备贷款业务。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于2010年9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费15000元,机型为徐工LW500K装载机,车架号:1500K0091270。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公告费500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和保险费共计80000元,保险费实缴11318.62元,差额3681.38元用以充抵被告的首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装载机约定价款329000元,首付款为99000元,余款23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了15000元的保险费。原告自认收到首付款和保险费共计80000元,与被告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印证,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价款34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首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在34000元的欠款范围内表示充抵3681.38元保险费差额,主张30000元剩余货款系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14日前付清34000元货款,没有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武 云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