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洪斌与陈士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斌,陈士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51号原告:李洪斌,男,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李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14116201611808849。被告:陈士华,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洪斌诉被告陈士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陈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跟随被告陈士华在农村干建筑,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陈士华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士华欠原告李洪斌工资款2600元,有被告陈士华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陈士华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6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斌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士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玥 关注公众号“”